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俊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貽仁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9,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6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