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曾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巷○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 洪瑞言 (下逕稱其名)所有並停放在路邊騎樓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265元
、烤漆1萬4,400元、零件4萬3,780元,合計7萬5,445元。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洪瑞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
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行照(見本院卷第5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發票(見本院卷
第4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汽車險
賠償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月7日警羅交字第1100000370號函檢附
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6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洪瑞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洪瑞言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5,445元(包含工資
費用1萬7,265元、烤漆費用1萬4,400元、零件費用4萬3,78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7頁)。其中工資費用1萬7,265元及烤漆費用1萬4,400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
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6年)10月
(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
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4,75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4萬6,416元(即17,265元+14,400元+14,751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洪瑞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萬6,416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780×0.369=16,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780-16,155=27,625
第2年折舊值27,625×0.369=10,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25-10,194=17,431
第3年折舊值17,431×0.369×(5/12)=2,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31-2,680=14,751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