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及規模,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王柏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昇與「 汪威瀚 」(警方另行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王柏昇,每將至多抽頭3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鄭文昌 、 曾奕雄 、李居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王柏昇所有之抽頭金5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3,9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昌、曾奕雄、李居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警方蒐證照片、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王柏昇所有之抽頭金5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3,99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汪威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5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