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

原告豫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中修

訴訟代理人 王綱 律師

被告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16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採購「H-001可伸縮型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共1,389台,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875元,未稅總價1,215,3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則為1,276,144元,並約定於出貨日後14日付款。被告為向原告採購系爭推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原記載採購單價875元、採購數量1,389台、付款方式為結關後14日付款。經兩造討論後,改約定於「出貨日後14日付款」且應「全額付清」,其餘採購單價及數量不變,原告並將此修正後付款條件以手寫方式加註於採購單上,經被告於110年10月8日簽署「此單是蔡r.跟貴司特別談的專案處理,同意此付款方式」後回傳,表示同意,足見兩造間業已就本件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貨款應於出貨日後14日全額付清。又採購單上所記載之採購單價875元,乃系爭推車未稅之價格,兩造間另有5%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及交易習慣存在,此節由兩造間前次交易被告之付款情形,及被告本次交易給付部分貨款之付款單上,亦載有稅款49,831元(110年12月25日出貨1,139台部分之稅款,計算式:875×1,139×0.05=49,831)。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出貨1,139台至被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高雄港116號碼頭,並於111年1月5日出貨250台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高雄港118號碼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8日前,給付1,139台貨款1,046,456元(計算式:1,139×875×1.05=1,046,456)、於111年1月19日以前給付250台貨款229,688元(計算式:250×875×1.05=229,688)。然被告竟僅於111年1月10日給付原告貨款982,059元,其不僅未經原告同意,藉故以港工捐、驗貨費用等名目扣減其應給付貨款,更無視兩造間應全額給付之約定,拖欠其本應同時給付之5%營業稅稅款。其後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剩餘之貨款294,085元(計算式:1,276,144-982,059=294,085)。

㈢被證1僅係被告單方提出之採購單,原告於收受上開採購單後,隨即於該採購單上以黑色字體加註提供樣品要收費等字樣後回傳,並再經被告員工 呂桂鳳 (TinaLu)以藍色字體加註「出貨樣品1pc還是要的,還請提供這1pc謝謝!Tina10/8」後回傳,足見兩造從未就原告應免費提供樣品,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付款。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信件內容中,可發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屢次告知貴司『樣品必須收費』,從頭到尾沒有答應過會免費寄樣件」、「貴司的客人要樣品才能押匯是一回事,樣品要付錢也是另一回事,我司一直強調貴司要樣品可以請支付樣品費用」等語,益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免費提供樣品之要求,兩造顯未就此達成合意。兩造既未就原告應免費提供樣品乙節達成合意,原告自不負有此項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此項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

㈣依兩造合意,5%營業稅即60,769元(計算式:1,215,375×5%=69,769)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交易實務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將營業稅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者亦屬常見。本件兩造亦有依照交易慣例而約定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之合意存在,此無論從兩造過往交易中,被告確有給付原告5%營業稅之事實,或是被告就本次交易提出之付款單上,也明確記載第1批貨款的稅款49,831元未付等語,均可加以證實。倘若兩造間約定5%營業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又有何必要於其提出的付款單上記載該筆款項呢?故本件交易所生營業稅應已合意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逕自扣除商港建設費,並無理由。本件交易係兩造雙方幾經磋商後,在原告同意給予價格優惠、被告同意於出貨日後14日全額付清貨款的前提下,方始達成合意的特殊專案,而被證1第2頁關於商港建設費、驗貨費用負擔等記載,僅為被告公司採購單之固定格式,此部分內容既與嗣後合意之被告全額付清貨款的約定不符,自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更何況,商港建設費之法源依據「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早在91年1月1日即已廢止,而被告付款單上記載的港工捐,更是在70年間即已廢止,則無論是商港建設費或港工捐,於現行實務上均不存在,兩造自不可能就負擔此不存在的費用達成合意,顯見被證1第2頁上所記載之內容,無非僅是被告公司早期流傳至今的制式例稿,並不在兩造買賣契約合意的範圍內。

㈥被告主張扣除驗貨費用47,876元,亦無理由。被告無非係以被證1採購單第2頁所載「本公司至貴廠驗貨一次為限,自第二次起驗貨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貴廠負擔,最低金額為USD195元」、「重驗出貨,貴公司需支付重驗費每單1產品出貨廠價之1%金額;若總金額不足基本價時,以基本價USD195收費。」等字樣為據,因而一方面逕自於給付第1批貨款時扣除驗貨費4,212元、重驗費7,862元,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還要負擔被證3所示之驗貨費用35,802元,即合計主張應扣除驗貨費用47,876元。然被證1採購單第2頁所載文字,係被告公司早期流傳至今的制式例稿,本次交易兩造既已合意採行出貨日後14日全額付清之專案付款方式,自然不會再適用採購單上轉嫁驗貨費用而與全額付清約定相抵觸的條款。更何況,縱依被證1採購單第2頁「本公司至貴廠驗貨1次為限」之文字內容,原告亦僅是同意針對兩造間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公司得至原告公司工廠驗貨,且自第2次驗貨所衍生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並未同意針對被告再出售該貨物給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尚必須替被告負擔依第三人指示委託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之費用,蓋原告既無從掌握向被告下單之第三人之契約內容,亦不知悉第三人指定檢驗公司之收費標準,自不可能無端同意負擔此項費用。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信件內容所示,其所主張應扣除之驗貨費用,實係為履行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由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轉嫁由原告負擔。再者,被告一方面已在被證2中記載所要扣除之驗貨費用為12,047元,且在郵件中向原告聲稱該筆費用係實際發生之金額,在發生當下就已立刻問好告訴原告云云,嗣又於訴訟過程中提出被證3即其與客戶Depalma公司之信件,主張驗貨費用為35,802元,則究竟實際發生之驗貨費用數額為何,實有疑義。無論是12,047元或是35,802元,均與被告主張扣除驗貨費用之依據即被證1採購單第2頁所載計算方式有別,益證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兩造既未合意由原告負擔驗貨費用,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實際發生之驗貨費用數額,則被告主張扣除驗貨費用47,876元,亦無理由。

㈦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被告固提出被證4驗貨報告,指摘原告未按採購單之規定生產,導致其客戶延遲付款,致其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20,256元。然細譯被證4驗貨報告及被證3信件內容可知,被證4驗貨報告之內容,實係依被告與其客戶Depalma公司間的買賣契約所作之檢驗,檢驗重點在於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其與Depalma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關,此由驗貨報告中所載規格不符部分,無論是使用之鉚釘數量、三角接頭材質、背板形狀等項目,在採購單中均無任何約定即明,故被告以驗貨報告指摘原告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乙節,已有可議。再者,驗貨報告中所載規格不符之部分,亦與系爭推車之價格及通常效用等瑕疵無關,甚至反而可能使系爭推車具有更好的效用。例如,將推車中間塑膠製的三角接頭改為金屬製的三角接頭,得使該推車具有更高的強度,被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推車之瑕疵,當無理由。而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後,再轉售予其客戶藉以賺取價差,本應承擔自行先付款至收受其客戶貨款之時間差,或其客戶給付遲延等風險,而非轉嫁要求原告承擔,姑不論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就其客戶有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自原告出貨至其收受客戶款項之時間差計算其受有4個月的利息損失,實不足採。

㈧原告交付之產品均符合採購單記載之規格,並無被告所稱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貨樣買賣之約定存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未依原樣生產之瑕疵云云。然原告除曾於兩造前次交易之另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有交付樣品予被告外,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磋商、訂約及後續履約過程中,原告均未交付任何樣品予被告,且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等事項,亦僅約定悉依採購單之記載辦理,並未有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定為契約必要之點的合意存在,復觀諸採購單上亦無任何原告應依「原樣」或「樣品」生產之記載,則被告指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因與原樣不符而屬有瑕疵云云,自有誤會。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完全符合原證1採購單記載之規格,至於被告所驗貨報告中所記載的瑕疵之處,或是被告所稱原告貨品與原樣不符乙節,本來就不在兩造的合意範圍內,則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定給付之情形云云,原告之給付既無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㈨被告聲稱其已代原告繳納5%營業稅不實在。就本次交易所涉5%營業稅總計60,769元部分,被告先是辯稱該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其後又改稱其對於營業稅計入貨品價款乙節無異議,惟其已代原告繳納營業稅49,831元及10,938元,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已難憑採。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固有將稅額49,831元列入110年11-12月份「得扣抵進項稅額」一欄、稅額10,938元列入111年1-2月份「得扣抵進項稅額」一欄中,惟此無非僅係證明被告依約應負擔上開稅金,因而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於計算被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時予以扣除,並不能證明被告已有代原告繳納該筆營業稅(實務上亦無此作法),亦不代表被告已有將系爭營業稅款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實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稅款60,769元,被告如主張已代為繳納,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不否認依雙方約定應由其負擔上開稅款,且亦已將該稅款列入附件三401報表「得扣抵進項稅額」一欄中,則被告實無任何理由拒付上開稅款,否則豈不代表被告一方面可以坐享扣抵該筆稅額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免除實際支出該筆稅款的負擔?被告主張其免付營業稅60,769元,洵無理由。

㈩被告固又提出「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2紙主張原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分別為684元、90元云云,惟此筆費用之名目,與商港建設費不符,其計算方式係按貨櫃數或貨物總重(如為散雜貨)計算,而與被證1採購單所載計算方式不符,則被告縱有實際支出商港服務費之事實,亦不得要求原告代為分擔。

被告主張扣除驗貨費用35,802元,亦無理由。就有關驗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之合意,且被證3實為被告與其客戶即Depalma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並無第三方驗貨單位UL公司出具之正式費用單據或明細,審酌被告既然能夠提出被證4即UL公司作成的完整驗貨報告,自無不能提出上開正式費用單據或明細之理,由此觀之,UL公司是否有實際收取被告所稱之重驗費美金275元及退單費用美金1,000元,殊值懷疑。又依被告驗貨報告之記載,被告原係安排110年12月16日驗貨,後續因故取消,延至同年12月21日始完成驗貨並由UL公司作成驗貨報告,惟Depalma公司所列重驗費及退單費用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同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4日,顯與上開日期不符,故被證3實不足以證明本件確有被告所指之驗貨費用35,802元存在,被告藉此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採購系爭推車1,389台,每台單價875元,總價1,215,375元。如加計5%營業稅60,769元為1,276,144元。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準時出貨,供貨方即原告應提供樣品且分兩批出貨,即第1批出貨1,139台,第2批出貨250台。採購單上註明此訂單請注意:⒈需寄美國客人1pc出貨包裝地確認樣,每次訂單都要寄。⒉客人會安排驗貨(請特別注意品質)。採購單第2頁亦註明「商港建設費0.5%,各負擔一半0.25%」、「產品確認樣版務必送交本公司以便核定生產出貨」、「本公司至貴廠驗貨一次為限,自第二次起驗貨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貴廠負擔,最低金額為USD195元」、「重驗出貨,貴公司需支付重驗費每單一產品出貨廠價之1%金額;若總金額不足基本價時,以基本價USD195元收費」。

㈡原告延遲至110年12月24日才供貨第一批1,139台,依單價1台875元×1,139台,被告應給付價金996,625元,惟依採購單第2頁紅色字所示,商港建設費0.5%,各負擔一半0.25%,惟查第一批貨1,139台部分,僅繳納商港服務費1,368元,原告依採購單約定需負擔一半,即684元,被告先代為繳納。又原安排110年12月16日驗貨,110年12月15日UL聯絡告知工廠貨沒做好,扣驗貨費USD150元×匯率28.08=4,212元。工廠產品更改未事先通知及工廠數量不足,客人要求重驗,扣重驗費USD280元×匯率28.08=7,862元,合計扣款12,074元。為此,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簽收第1批貨1,139台,應付貨款996,625元,扣除上述代墊之商港建設費684元及驗貨費用12,074元,即期支付貨款982,059元,尚有1,808元尾款未付。原告於被告公司E-MAIL文,亦回覆等UL收據再付尾款之註明,並無不妥。又客戶來函表示:QVC最後對重新檢驗費收取($275.00),另外加計因未於第1次檢驗時準備就緒的退單費用$1,000。...是1份扣除抵免的發票。我將會在支付您對這品項的發票中扣除這項費用。而此驗貨費用合計USD1,275元,折合新臺幣為1,275元×匯率28.08=35,802元,應由供貨方即原告負擔。扣除前述由被告代墊之驗貨費用12,074元,實際上原告應再負擔23,728元之驗貨費用。至於營業稅5%,即第1批1,139台價金996,625元×5%=49,831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營業稅5%之49,831元原則上應由銷售貨物之原告負擔,惟原告開發統一發票已將該營業稅計入貨品價款內,被告亦無異議,並已代為繳納該筆營業稅49,831元。故第1批貨1,139台價金996,625元加計營業稅49,831元為1,046,456元,但該批營業稅49,831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完畢,應予抵銷扣除,貨款仍為996,625元。原告應負擔商港服務費684元、尚未繳納之驗貨費用23,728元,均由被告先代為繳納,經抵銷扣除後,餘額為972,213元,而被告已付982,059元,原告尚應歸還9,846元(982,059-972,213=9,846)。

㈢原告供貨第2批250台,係於111年1月5日才交貨完畢,惟經第三方驗貨公司確認產品規格與訂單所述不符,被告之客戶無法接受。且依被證1所附採購單上註明「ps.此訂單請注意:⒈需寄美國客人1pc出貨包裝地確認樣,每次訂單都要寄。⒉客人會安排驗貨」。原告供貨時應同時寄給客人訂單產品之樣品,為供貨方即原告應同時履行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為協助原告交付此訂單之順利,要求原告交付不符規格之樣品,以利說服客戶接受,但原告恐坐實規格不符之事實,拒絕交付此訂單樣品給客戶。被告不得已,就原告供貨250台之貨款,875元×250=218,750元暫時拒付。如加計5%之營業稅10,938元,合計為229,688元,惟該筆營業稅被告亦已繳納完畢,經扣除後餘額仍為218,750元。又第2批貨被告代為繳納商港服務費1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為90元。為此,第2批250台之貨款,被告尚應支付218,660元。俟原告履行交付訂單樣品之對待給付後,即會付清第2批貨款。

㈣由第三方驗貨公司ULVS公司出具之驗貨報告,顯示原告供貨方違約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擅自更改規格交付錯誤產品造成客戶拒付款項,後經被告與客戶洽商,延遲4個月後才勉予給付貨款,惟客戶之條件是原告供貨方必須交付修改後產品之樣品,以供客戶確認,已造成被告因客戶延遲給付貨款之利息及商譽之損失。而因客戶延遲4個月才交付貨款,所造成被告利息之損失,按法定利率5%計算為(第1批貨款996,625元+第2批貨款218,750元=1,215,375元,×5%×4÷12=20,256元),被告主張抵銷扣除後尚應給付第2批貨款為198,404元(計算式:218,000-00-00,256=198,404)。如上所述,原告就第1批貨1,139台價金尚應歸還被告9,846元。經扣除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價金餘額為188,558元(計算式:198,404-9,846元=188,558)。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俟原告履行交付訂單樣品之對待給付後,即會完全付清貨款餘額188,558元。

㈤無論被證1或原證1之採購單,均於其上倒數第3行記載「ps.此訂單請注意:⒈需寄美國客人1pc出貨包裝地確認樣,每次訂單都要寄。⒉客人會安排驗貨。」原告供貨時應同時寄給客人訂單產品之樣本,為供貨方即原告應同時履行之義務。此與原告所稱之貨樣買賣無關。且採購單上並無特別約定「提供樣品要收費」之文字,乃原告私下擅自記載,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就被告已代為繳納第4批貨1,139台價金996,625元之5%營業稅49,831元,及第二批貨250台價金218,750元之5%營業稅10,938元,合計60,769元,業已提出附件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應無庸置疑。被告所附之附件1及附件4,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二批貨分別繳納1,368元及180元,供貨方原告與買方被告應各分擔2分之1為684元及90元,所謂商港服務費或稱商港建設費係相同意義,祇是名稱不同而已。被告既已先為繳納,自得依採購單第2頁之記載予以扣除抵銷。至於驗貨費用35,802元,係依國外客戶來函表示:QVC最後對重新檢驗費收取($275.00),另外加計因未於第1次檢驗時準備就緒的退單費用$1,000。附件,是1份扣除抵免的發票。我將會在支付您對這品項的發票中扣除這項費用。而此驗貨費用合計USD1,275元,折合新臺幣為1,275元×匯率28.08=35,802元,應由供貨方即原告負擔。於該被證3第3頁已有外國客戶代為抵扣之明細證明。關於國外客戶提出由於第三方驗貨公司ULVS公司出具之驗貨報告,顯示原告供貨方違約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擅自更改規格交付錯誤產品造成客戶拒付款項,後經被告與客戶洽商,延遲4個月後才勉予給付貨款,惟客戶之條件是原告供貨方必須交付修改後產品之樣品,以供客戶確認,已造成被告因客戶延遲給付貨款之利息損失。此由被告與國外客戶協商之確認單,付款條件:出貨後10天,出貨方式:2021、12、20前經海運從台灣到美國。原告延遲至110年12月24日才出貨第1批1,139台,於111年1月5日出貨第2批250台。本來被告於111年1月3日及111年1月15日即可分別收到該二批貨款,却因原告違約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擅自更改規格交付錯誤產品造成客戶延遲給付貨款至111年4月28日,原告自應負擔被告因延遲4個月才收到貨款之利息損失20,256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為第1批貨款996,625元+第2批貨款218,750元=1,215,375元×5%×4/12=20,256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傳真採購系爭推車1,389台、每台議價後為875元(如計算總價為1,215,375元,此金額如再加計原告主張之5%營業稅,則為1,276,144元),雙方同意於原告出貨日後14天全數付清,並記載於採購單上,且111年1月10日採購單上記明議價後單價由890元降至875元,至原告開立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5日發票金額總價為1,276,144元(應稅),雙方約定之出貨方式為2次(各為1,139台、250台),而被告已給付982,059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有採購單、出貨通知、發票等件存卷可按,應堪可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推車議定價格,需加營業稅,且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出具報價單上計算加計營業稅5%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應雙方以議定之每台875元乘以1,389台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等語。原告則提出兩造先前於110年5月間交易亦需以議價之價格加計營業稅向被告請款,且被告確實如數照付云云。查兩造前雖已有同類商業交易,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6日發票之記載,確實加計應稅之營業稅,被告並於斯次如數照付,僅該次被告亦有自行扣除本件抗辯之港工捐(詳如後述)後,給付原告所計算、加計營業稅後之剩餘貨款1,145,117元,而原告當時未再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扣除之港工捐2,856元而已,此有該次交易發票、存摺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39至41頁),然原告既已表示兩造先前之交易,與本件交易無關,為2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如若主張兩造於議價時係約定未稅價格,並應由被告另給付加計之營業稅,而非議定之價格已經內含營業稅時,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買賣貨物之價格為契約之重要要素,本件雙方議定之價格即單價875元,究竟為未稅之價格,或已含稅之價格,則應依兩造磋商過程予以論之,本非可同一而論。且營業稅如何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視其情形個別約定,除非前後約定之情形極為相似,否則,亦非之前約定對營業稅為外加,嗣後之交易即營業稅俱為外加約定。觀之兩造提出之採購單,不論係手寫版或係電腦印製版,以及出貨計價單,有關議定價格875元,僅有記載係由890元降價,但均未為記載未稅或應加計營業稅之字樣,且本次議價之價格,不論890元或降價後之875元,均相較於110年2月採購、5月開立發票時推車單價820元高出許多,此有該前次之採購單及發票可查,徵以本次採購單上記載:此單是蔡r.跟貴司特別談的專案處理,同意此付款方式等語,堪認本次單價應為被告議價後始經原告同意特別為調降,而前次單價820元縱然加計5%營業稅僅為861元,仍比本次議定之單價更低,雖然因為採購之時間不同,單價本會有異,但依據雙方此次乃屬特別進行磋商後調降之特別價格視之,並依一般交易常態,若約定之價格仍要加計營業稅而非內含,通常會以未稅價或應稅記載,表彰確實即於該買賣契約交貨後,出賣人欲將營業稅計算後向買受人收取之意思,但兩造本次交易之單價高於前次加計營業稅後,且於採購單記載為特別商議價格之意,無非意指對被告特別有利較便宜之單價,雖採購單對含稅或應稅均未為記載,但經比較前後2次交易單價價格及此次對價格之特別磋商情形,認為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合意之單價為出售價,不應再加計營業稅,尚屬有據,原告僅提出前次交易於收款為加計營業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本次交易所議價之單價亦約定應另加計營業稅向被告收取,則原告主張本件依據採購單上記載單價及數量計算出總價1,215,375元,應再加計5%營業稅為1,276,144元,始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即非可採,應以總價1,215,375元,為系爭推車之採購總額價款。

㈢被告雖又稱依其出貨單上,有列港口捐及商港建設費0.5%各負擔一半,故原告應負擔684元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並主張所謂商港建設費或港口捐現均已不存在,此僅為被告未依時更正之採購出貨例稿而已,並非兩造之合意範圍等情,且查被告所提之出貨單上列載,在港工捐部分已有被劃除,且並無所謂商港建設費應自貨款中扣除之約定文字,至在港口捐旁雖載有:等以收據再付款手寫字樣,而被告提出之收據為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金額為18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與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港口捐或商港建設費之名稱及金額均有不同,則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得依約要求原告應負擔不存在之港工捐或商港建設費等一情,並非無據,被告既不能提出其確實繳納港工捐2,492元事證,且原告主張商港建設費或港工捐於現行實務上均不存在,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係於91年1月1日廢止、港工捐更於70年間早已廢止,被告並無爭執或再為舉證

 ,亦有原告提出之廢止法規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故兩造實不可能就負擔此不存在之捐稅、費用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推車之海外出貨仍有繳納該等名目費用情事,被告就對其有利之扣款約定,舉證既有不足,亦無法抗辯該報價單有列載港口捐或商港建設費均應予扣除。被告又舉1,139台價金996,625元加計營業稅49,831元為1,046,456元,營業稅49,831元已由被告代繳應扣除,然此部分已由前述計算系爭推車全部營業稅款均不加計之款項為貨款,並直接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款項,亦無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問題。是被告於此所為抗辯不可採。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所謂「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且衡之一般交易常態,倘兩造約定為特定或固定樣品之買賣時,理應於契約簽立前,將樣品拍照附於成立之契約書面上,或將樣品之圖片、說明或照片被告所注重之部分直接標註在書面上,並由雙方簽名為據,被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本次在締約時,有提及或被告強調需與前次已完成之採購交易之出貨推車或前次樣品推車完全相同之情事,被告雖然主觀上認為原告應知悉其要求此次交易要提供與前次交易完全相同貨品,實則,依兩造採購單對於採購推車之圖樣或說明,都僅大致記載重要之規格或結構型式等,並無約定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至於被告與海外商家如何約定、所簽立之契約是否由被告先提供樣品之貨樣買賣,乃被告與訴外人海外商家之契約關係,若非被告於締約時要求原告,本非原告所應負責。又採購單上,並無約定系爭推車為貨樣買賣需完全一致,且兩造約定被告要求提出之樣品僅為供被告海外商家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驗貨之用,固為出貨前提供樣品且由被告負擔樣品費用,並非於締約時先提供本次貨樣,並由被告指定收受之海外商家先行取得樣品,以供日後為完全履約與否之對照或檢驗,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推車出貨之情形與先前所為交易之推車仍有不同,而有不完全履行之疑慮,即非無疑,難以遽信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本次系爭推車之採購應與前次完全相同為屬實。被告雖抗辯之前兩造已有交易,原告系爭推車出貨時交付予其之樣本與先前出貨尚有不同之處,惟每次買賣約定的材質、設計及價金本未必相同,仍應依各次契約之內容約定為準。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推車與採購單上記載有所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認為因此導致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於系爭推車,送至美國後由海外商家送專業檢驗機構檢測不過,導致被告需與海外商家周旋,被告受有海外商家客戶延長交貨款予被告期間利息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產品檢驗報告等件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所舉出貨單上記載有:產品確認樣版務必送交本(被告)公司以便核定生產出貨、本(被告)公司至貴廠驗貨1次為限,自第2次起驗貨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貴廠負擔,最低金額為USD195元、重驗出貨,貴(被告)公司需支付重驗費每單一產品出貨廠價之1%金額;若總金額不足基本價時,以基本價USD195元收費等情,均與被告抗辯因為被告與訴外人海外商家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收受貨款應經其海外商家驗貨完成確認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係應指若約定為貨樣買賣性質時,應先經被告同意樣品、原告出貨前被告亦會至原告廠房驗貨之情形,而本見系爭推車之交易並非貨樣買賣,已如前述,故被告引用該制式化之約款內容,即與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無涉。徵以,依被告提出之驗貨報告及往來信件內容,驗貨報告實係依被告與其海外商家客戶Depalma公司間契約約定所為之檢驗,檢驗重點在於是否符合被告與Depalma公司間約定,本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無關,驗貨報告中記載規格不符部分,包括使用鉚釘數量、三角接頭材質、背板形狀等項目,在兩造間採購單中,均無任何約定之記載,被告以驗貨報告來抗辯原告未按採購單規定生產系爭推車云云,即有可議。況觀之驗貨報告所載規格不符部分,與系爭推車之價格及通常所應具備之效用、使用便利或安全等尚無可認相關,被告抗辯其與國外商家約定之驗貨費用35,80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所據,且查兩造確無約定貨樣買賣並由原告提供樣品供檢視或檢驗,而為被告自行與外國商家間之約定,此由採購單上關於樣品提供、付費問題,兩造註記內容即為被告需要之樣品提供仍要收費、故此次交易被告同意出貨再提供樣品,但原告仍要求收費,兩造約定111年12月16日出貨,被告表示客人要於12月6日驗貨,原告不同意表示12月16日才能驗貨等語可知,則被告對於驗貨事宜,本為其與國外商家間之約定,並非與原告間之約定,就驗貨之範圍、標準、時間等,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協力合意,原告對驗貨之完成或通過實並無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所舉國外商家提出驗貨公司ULVS公司出具驗貨報告,雖有顯示原告供貨未按被告與國外商家間採購單規定生產、擅改規格情形,但誠如前述,此應係被告並未將自己於國外商家間約定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磋商協議後達成原告應為協力之合意導致之結果,被告縱因此遭國外商家遲4個月給付貨款,仍難認與被告抗辯之原告有延遲交貨數日、未按與被告前次交易所出貨品為完全相同規格生產有干係,被告因此計算被告遲延受國外商家貨款之期間利息損失20,256元,並無理由。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被告海外商家之驗貨增加費用及遲延交付貨款之期間利息等,為無理由。

㈥據上,原告主張總價為1,215,375元應再加計5%營業稅為1,276,144元,雖無理由,而應以1,215,375元為系爭推車之交易總價,但被告抗辯前揭依約應予扣除之款項及損失,亦無理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7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為之給付982,059元,被告尚應給付233,316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3,316元之部分,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司促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推車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9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之233,316元貨款部分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承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前揭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被告負擔80%即新臺幣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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