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一五二
八五、一五二七五、一五二七四、一五二七六、一五二八八、一五二七七、一五二八
一、一五二七八、一五二八三、一五二八六、九二○九、一○六九四、八八二七、一
二七一、一五二六八、一五二六三、一五二六七、八八二六、一五二六六、一五二六
四、一五二七三、一五二七○、一五二七二、一五二六五、一五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三一八、二三一九、二三二○、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鄉○○○○段三一四之七號,面積二一二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一四之二一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未取得承租權或地上權,竟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竊佔建築七間廠房,分別出租予懷日公司昌振源、銓欣公司 楊永雄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利楊寧實業有限公司陳榮宏、維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蘇國雄涂豐川 等人,每月出租金額達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明知同上段三一四之七號,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上廠房係 李清祥 竊佔國土所建築之贓物,仍以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故買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出租予昌振源設懷日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槓故買贓物罪嫌。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肺癌致阻塞性肺炎、呼吸哀竭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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