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童燕秀 (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許能惟(下稱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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