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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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請人 林慧如 相對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慧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佳慧雖與聲請人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惟相對人實際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已超過10年之久,且無變更住所或回戶籍址居住之打算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亦無以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