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天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曹天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審理,於103年9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部分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5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與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是依前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不得與附表編號5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附表:受刑人曹天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2日│100年3月15日│101年3月14日│100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02號│偵字第1202號│緝偵字第1247號│偵字第4723號│偵緝字第124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9│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易緝字第││實││270號│270號│40號│第19號│10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6月5日│101年8月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9│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上易字第││決││270號│270號│40號│第19號│2310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101年9月18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