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貸:75,000元、1,425,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63,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標準
1
58,057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5,295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