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告 陳英任正午味企業社

盧筠喬盧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貸:75,000元、1,425,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63,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標準

1

58,057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5,295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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