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耀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77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耀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耀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施用毒品此種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心理及生理上成癮之特性,然其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實屬自戕行為,倘已入監執行相當期間應足隔絕毒品誘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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