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力豪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教唆 黃楷桔 、 黃盈翔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4、5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告訴人 曾聰郎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快樂電子遊戲場」,由其中1人持榔頭敲砸電子遊戲機台,並由其中4人朝店內潑灑不明液體,致令該店電子遊戲機台共約70台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聰郎。
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教唆 鄭亦全 、 余佳鴻 、 黎祐魁 、 戴源銘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就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戴源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4人於102年12月21日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分持鐵棍、鋁棒、木棒、鐵鎚敲砸該店電子遊戲機台,致令該店電子遊戲機台共約60台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聰郎。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劉力豪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聰郎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 鄒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765-KZS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力豪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任何人去毀損快樂電子遊戲場,我認識黃楷桔、黃盈翔,但他們二人沒有去毀損快樂電子遊戲場,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認識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去毀損快樂電子遊戲場,我有把我前女友在曾聰郎處上班、分手時不愉快等情告知鄭亦全等人,他們就自己決定要幫我出氣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教唆他人砸店部分:⒈證人黃楷桔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去過1次快樂電子遊戲場
打電動,102年11月27日那天23時43分許我沒有去,也不知道當天該處被何人砸店等語(他1321卷第2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去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等語(他1321卷第60頁)。證人黃盈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初有去過1次快樂電子遊戲場,於102年11月27日那天23時43分許我沒有去,也不知道當天被告教唆他人砸店,當時我在當兵等語(他1321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去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他們店被砸時我在當兵等語(他1321卷第60頁),是證人黃楷桔、黃盈翔均堅詞否認有何於102年11月27日至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之犯行。參以證人黃盈翔於102年11月5日甫入伍服役,案發當時正為新兵訓練期間,出入均受部隊管制,除非有特殊事故,並經單位長官批准,才可離營,且經函詢新竹後備指揮部、新訓中心等單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盈翔有於案發當時請假外出紀錄,此有證人黃盈翔個人兵籍資料、新竹後備指揮部106年11月6日後新竹管字第1060004418號函、陸軍步兵第二○六旅106年11月24日 陸六威 人字第106000270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法院106年11月14、17日、107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4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則證人黃楷桔、黃盈翔是否確於上開時間至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之事實,顯堪置疑。
⒉證人即快樂電子遊戲場店長 王詩瑋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
月底23時至24時許,有4、5人戴安全帽、口罩來店內,拿裝有不明液體的台啤玻璃瓶亂丟,弄髒機台與客人,他們丟完東西後就走了,也沒說話,當天來的我無法確認有誰等語(他1321卷第10頁);證人即快樂電子遊戲場員工鄒美珠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1月27日毀損店內之5名男子都戴安全帽、口罩,所以都沒有看清楚長相,也不認識他們等語(他1321卷第24頁背面),由上開證人王詩瑋、鄒美珠之證述,可知渠等均無法明確指認102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究係何人前往店內為毀損機台行為,是渠等證詞自無從證明黃楷桔、黃盈翔有此部分犯行。
⒊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楷桔及黃盈翔
有於102年11月27日至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為毀損犯行,是正犯之毀損行為既已無從證明,自更無從推認被告有教唆證人黃楷桔、黃盈翔及真實身分不詳之4、5人為上開毀損行為之情事。而告訴人曾聰郎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為之指訴均係依監視錄影畫面為臆測一節,亦據告訴人曾聰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1231卷第9頁),是其指訴自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教唆他人砸店部分:⒈證人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共犯此部分毀損快樂
電子遊戲場,並致該店電子遊戲機台共約60台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聰郎之犯行,業經證人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於102年12月21日遭人砸毀機台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聰郎於警詢時(見他1321卷第9頁);證人即該遊戲場員工鄒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44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偵661卷第74頁至第75頁、他1321卷第46頁)分別指訴、證述甚明,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65-KZS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且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共犯此部分毀損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4人確有於102年12月21日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毀損財物之事實。
⒉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分別證稱:⑴證人余佳鴻於警詢時證稱:
我和黎祐魁、鄭亦全、還有1個我不知道姓名之人,於102年12月21日0時5分許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當時我們幾個人在食品路假日花市旁公園內喝酒,聊到被告女友之事,說些很不好的事,且她上班的快樂電子遊戲場給的薪水不多,每次都會向劉力豪借錢,我們聽了後大夥就起鬨一起去砸店,我們拿的鋁棒、木棒是在別人車上拿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在被告車上拿的,被告沒有指使我們去,也沒有給我們 酬庸 等語(偵611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去店裡,我拿鋁棒砸機台,鋁棒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喝多了,沒有人叫我去砸,大家起鬨去等語(偵611影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起鬨要去砸店,不記得是誰起鬨,被告有攔我們,後來我們趁他不注意4人自己去快樂電子遊戲場,鋁棍是我在地上撿的等語(偵續44卷第34頁、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鄭亦全、黎祐魁、戴源銘4人有去砸快樂電子遊戲場,我們及被告一起喝酒,被告說他很氣他前女友,他一直在那邊糾結他跟他前女友的事情,然後我們後來喝一喝酒就起鬨,不太記得是誰提議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⑵證人黎祐魁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余佳鴻、鄭亦全、還有1個我不知道姓名之人,於102年12月21日0時5分許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當時我們幾個人在食品路假日花市旁公園內喝酒,聊到被告女友之事,他每次都向被告借錢,我們聽了後大夥不爽就起鬨一起去砸店,我們拿的鋁棒、木棒是在別人車上拿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在被告車上拿的,被告沒有指使我們去,也沒有給我們酬庸等語(偵611影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去店裡,我拿10幾公分的木棒砸機台,木棒是在路邊撿的,當時我喝多了,沒有人叫我去砸等語(偵611影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起鬨要去砸店,被告起先攔我們,後來走掉,我們再自己決定去快樂電子遊戲場,木棒是地上撿的,不是被告給的等語(偵續44卷第33頁、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酒喝多了,情緒不太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4個人起鬨到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⑶證人戴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2年12月21日0時5分許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和我一同砸店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幾個人在食品路假日花市旁公園內喝酒,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去砸店,其他一起砸店的人都是我朋友的朋友,那天是第1次見面,我拿的小鐵鎚是我上班的工具,其他人拿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他沒有指使我們去,也沒有給我們酬庸等語(偵611影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去店裡,我拿自己的鐵鎚砸機台,鋁棒怎麼來的我知不道,當時我喝多了,沒有人叫我去砸,我聽別人講,才知道我去砸店等語(偵611影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起鬨要去砸店,不記得是誰起鬨,我沒注意被告有何反應等語(偵續44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12月時有去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余佳鴻、黎祐魁、鄭亦全這3人都是當天才認識的,我去砸店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6頁、第132頁)。 觀之渠 等歷次之證詞,均始終一致證稱前揭102年12月21日之毀損犯行,是渠等在喝酒後大家起鬨所為,縱然部分原由可能係肇因聽聞被告陳述其女友相關情事,然均係其自發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至其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對於曾乘坐何人之交通工具、飲酒期間是否有人離席、犯罪行為後有何等交談、被告是否留在原地喝酒等待等當日相關經過中枝微末節之證述,雖證人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3人所陳略有出入,惟渠等於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之久,參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更遑論該時渠等犯案時均係酒後狀態,記憶自難期鉅細靡遺,是該等出入仍不影響證人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證言之可信性。
⒊至證人鄭亦全於102年12月23日警詢時先稱:我跟 小戴 是在
路上遇到的,102年12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花市旁,當時他還有另外2名朋友,我們一共4人在花市內喝酒,小戴說他的朋友在快樂電子遊戲場輸了很多錢,要我們幫他出氣,我們4人就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是小戴教唆我去的等語(偵244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又於102年12月25日警詢時改稱:10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告打電話要我幫忙,他開車來我家附近找我,他又電話聯絡另外2人到場,後來23時30分左右就有另外2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他們把車停在路邊上被告的車,我自己騎重型機車到食品路假日花市集合,到場除了被告他們3人外,還有1名騎重型機車男子在該處,被告要我們4人共騎2輛機車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接著就從車上後行李箱拿出鋁棒、木棒、鐵鎚及鐵管分給我們4人,我們就去砸店,因為被告前女友之前在快樂電子遊戲場上班,和被告分手後嫁給別人,所以被告才叫我們去砸店等語(偵611影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拿路邊撿來的鐵棍砸毀,當時我喝多了,沒有人叫我去砸等語(偵611影卷第65頁);又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中改稱:102年12月21日0時5分許我有去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在公園酒喝多,大家起鬨,臨時決定過去,被告起初不知道,是被告離開後我們才決定去的等語(偵續44卷第30頁、第32頁);再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另稱:被告的確有叫我們4人去砸店,後來說不要就離開公園,我們4人才決定要幫他出氣,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是主嫌,是因為其他3人我不認識,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要找他們3人,就必須找被告出來等語(偵續一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原本有說要去那邊,可是後來他後面有說不要、千萬不要,不然就是說怎麼說也都是我們的錯,可是我們4個還是去了,所以說這已經不關他的事情,是我們自己決定的,跟被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其就與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於102年12月21日到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係受何人教唆,先稱是「小戴」,再改稱是被告,又再改稱是大家一起起鬨,沒有人教唆;而關於被告是否事先知情,先稱被告事先不知情,再改稱被告原本叫我們4人去砸店,但後面又說千萬不要去;另關於砸店之工具或稱是被告車內行李箱內取出,或稱是路邊撿拾而得,顯對於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前後所述多次歧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證人鄭亦全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教唆毀損經過、細節均清楚講述,語氣連貫無停頓,亦較為肯定、自然,顯無外力介入之情形,而屬可信之陳述,相較之下,證人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證述顯遭外力影響而口徑一致,不可採信云云,顯未審酌證人鄭亦全關於此部分重要之點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之情形,而以證人余佳鴻、黎祐魁三人所述相符係遭外力影響,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應屬臆測之詞,非無率斷情事。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鄭亦全多所矛盾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悖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鄭亦全等人於102年12月
21日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時,戴口罩、安全帽,沒有說話,無法認出臉或誰一節,亦據證人王詩瑋於偵查中(見他1321卷第10頁)、證人鄒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611影卷第23相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他1321卷第46頁頁)分別證述在卷,渠等對於102年12月21日真正前往快樂電子遊戲場砸店之證人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既已無法指認,更遑論是當天根本不在現場之被告,故證人鄒美珠、王詩瑋之證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證人鄭亦全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教唆毀損經過、細節均清楚講述,語氣連貫無停頓,亦較為肯定、自然,顯無外力介入之情形,而屬可信之陳述,相較之下,證人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證述顯遭外力影響而口徑一致,顯無足採,且縱證人戴源銘於本件毀損犯行前與被告及其他證人係第一次見面,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透過友人召集人手使戴源銘加入計畫之可能,是原判決以證人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證述遽認其等毀損犯行係自發行為,顯有違誤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