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梁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17元,及其中113,258元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糾葛,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陳,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