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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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錦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第352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錦慧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昱儒洪任憲郭捷 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洪錦慧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慧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奎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洪錦慧獲悉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入其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鄒玉珮陳昱儒 、洪任憲、 廖孟琴 、郭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錦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行為。㈡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鄒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鄒玉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台幣存款變更、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手寫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陳昱儒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洪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洪任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結果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款收據影本1紙、手機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廖孟琴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㈦證人即告訴人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郭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㈧113年8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被告與「 郁欣 」、「 芳雯 」、「工作群組」、「奎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時曾向「郁欣」傳送「...4.是詐騙嗎?(忍不住問一下...」之訊息。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向「奎源」傳送:「會不會做不完?還是我想太多應該蠻多人跟我一樣~~想做但怕被騙」(113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沒人質疑你們詐騙嗎?」(11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有詐欺嫌疑齁」(113年1月23日11時21分許),並於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主動向「奎源」分享「https://tw.nextapple.com/local/00000000/0183BD585C13D37F603F8BF4E0000000」網址(獨家|網路求職專挑打工仔放長線釣大魚!再邀合股入金騙光你的錢)。⒊以上訊息,足見被告對其打工可能屬詐騙不無疑心,然而被告並未為任何求證,僅聽信「奎源」片面之詞,而於113年2月2日開始進行附表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顯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奎源」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倘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1.鄒玉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鄒玉珮,遂對鄒玉珮佯稱:可下載「股達寶」、「泰聖國際」、「UBPTWN」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股票云云,致鄒玉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日15時12分臨櫃匯款3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2月2日15時12分許40萬7,015元不詳2.陳昱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Skimmy」、「 陳威廷 」等人,於112年12月13日始,借續向陳昱儒詐稱:可透過投資「coin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獲利云云,致陳昱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日15時50分網路轉帳1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3.洪任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稱:可一起合夥投資機台,須由洪任憲負擔50萬元云云,致洪任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日17時57分網路轉帳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3年2月3日16時22分許19萬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2月3日0時51分網路轉帳5萬元113年2月3日0時52分網路轉帳5萬元113年2月3日16時43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3年2月3日17時44分9萬7,000元同上113年2月5日18時36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3年2月5日18時37分網路轉帳10萬元╳╳╳4.廖孟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YOUTUBE影音平台及LINE聯繫至廖孟琴,遂對廖孟琴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5日14時3分臨櫃匯款66萬2,205元本案台新帳戶113年2月5日14時40分105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郭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FB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郭捷,遂對郭捷佯稱:可下載「日輝投資」、「慶霙投資」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5日14時01分臨櫃匯款43萬6,932元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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