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銅鑼郵局民國96年12月3日第12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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