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被 告 萬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
1日經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又於
95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
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516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03年1月至106年4月已給付149,000元,有收到
通知要給付138,516元,對於確實有欠款的部分沒有意見,
但希望原告與其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利息沖償計算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認對欠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款本金138,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給付,逾期1期者,計
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
逾期3期者,計收違約金500元,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
限,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第1個月者,計付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