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被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按年金法計算,自111年5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1.89%浮動計息(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48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112年4月17日即未繳納攤還之本金和利息,尚積欠本金275,43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37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違約金收取期數超過9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