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印尼國人 普普多 (SENTOTPRAMONO)結婚,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嬰 普婷 (LILIAPRAMONO)。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寄申請書至被告機關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並表明不欲牽涉歸化事宜,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七六○八六三○○○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據原告所收集之相關資料,早在八十三年間,已有三十四位立法委員提出現行國籍法第一條不合適宜之說明,依該法規定,子女因母親血緣關係獲得我國國籍,須在父無國籍或不可考之條件下,方得為之,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之精神。有關這方面之論點,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前段:「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十八年所定國籍法第一條之規定拒絕受理,自屬不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國籍法第一條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原告欲以母親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辦理其女嬰出生登記,惟該女嬰之父為印尼國人,其女依法非中華民國國籍國民,另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因該女嬰既非中華民國國籍,準此,依法不得為之出生登記。二、再按內政部編印之國籍及外戶籍登記問答第三十一頁問題十、外國籍男子與我國籍女子結婚所生之子女,在台如何申報戶籍答案:「一、我國憲法第三條明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我國國籍法第一條,對於一個人因出生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係採取以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地主義為例外之立法本旨,且以父系血統主義為主,母系血統主義為輔。如出生時父為我國人者、或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我國人者、或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而母為我國人者,或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而出生於我國者,依該法條之規定,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位外國籍男子與中華民國國籍女子結婚後,所生之婚生子女係屬外國籍。又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該法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因此,外國籍子女,在台無庸登記戶籍。」 補強 釋示。三、按我國現行體制,行政機關並無法律違憲審查權只能適用法律。如前述我國現行國籍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因出生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係採取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地主義為例外,並以父系血統為主,母系血統為輔旨趣;及核原告所附申登資料,該女嬰依前開國籍法規定應為印尼國籍人,戶政機關不得受理。是被告以上開書函敍明無法登記戶籍之原由,書函中併予指明:「台端令媛如欲在台登記戶籍,須先申辦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第六、第十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規定縱原告認為法有瑕疵,惟在法未修正前,行政機關應須遵照,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本案處分均依憲法、國籍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非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與保障男女平權精神無。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均依法行政,無違法或不當,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為行為時(即本件申請出生登記時)國籍法第一條及戶籍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印尼國人普普多結婚,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嬰普婷,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寄申請書至被告機關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並表明不欲牽涉歸化事宜云云。被告以原告所生之女,依首揭國籍法規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人民,無法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七六○八六三○○○號書函否准其申請,並予指明:「...台端令嬡如欲在台登記戶籍,須先申辦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第六、第十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早在八十三年間,已有立法委員提出現行國籍法第一條不合適宜之說明,認為子女因母親血緣關係獲得我國國籍,須在父無國籍或不可考之條件下,方得為之,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之精神。有關這方面之論點,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十八年所定國籍法第一條規定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案,自屬不當云云。經查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依首揭國籍法第一條,對於因出生而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係採取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地主義為例外,並以父系血統為主,母系血統為輔之立法本旨,如生時父為我國人、或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我國人、或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而母為我國人者,或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而生於我國者,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與外國印尼籍男子結婚後,所生之子女係屬印尼國人,依首揭戶籍法第一條規定,外國籍子女在我國無庸依該法條規定登記戶籍。從而被告依上開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國籍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本件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依舊法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