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關於被告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更正為「107年12月23日」;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復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3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惟海洛因1包送驗後已全部耗損,毋庸沒收,而其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江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之罪及、之罪,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
8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養老院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冰 」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3月
4日14時40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3645號)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犯罪類型尚無不同,又被告於107年9月4日出監後,僅1年有餘即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乙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請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