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1-3部分記載「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181等號」,爰更正為「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181號、第2438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范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6-8,分別經各該法院定應執行刑11年6月、17年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⒋│├──────┼────────┼────────┼────────┼────────┤│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5日│96年9月26日晚間│96年9月19日下午│96年9月23日││││7時30分許│5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4181號、第│字第24181號、第│字第24181號、第│字第22674號│││24382號│24382號│2438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97年度訴字第307││實││5852號│56號│56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6日│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98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訴字第307││決││5852號│5195號│5195號│號││├────┼────────┼────────┼────────┼────────┤││判決確定│98年8月26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99年1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⒌│⒍│⒎│⒏│├──────┼────────┼────────┼────────┼────────┤│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96年9月25日│96年4月至同年9月│96年8月14日晚間│96年8月16日晚間││││間某日│11時許│11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2674號│字第22674號│字第22674號│字第2267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7│100年度上更一字│100年度上更一字│100年度上更一字││實││號│第127號│第127號│第127號││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2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7│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決││號│7278號│7278號│7278號││├────┼────────┼────────┼────────┼────────┤││判決確定│99年1月27日│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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