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告 肖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 棻
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授權訴外人 劉懿萱 至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之工作室(下稱原告工作室)推銷「全球新聞媒體曝光專案」(下稱系爭媒體服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30,000元。惟劉懿萱向原告推銷系爭媒體服務時,僅大略說明被告會將原告之新聞內容在美國300家媒體、臺灣2至3家電子媒體、大陸1至3家媒體曝光,但對曝光之文件及合作內容則未詳談,留待正式簽約時協商。詎被告收受訂金後拒不與原告授權之顧問 林羿棻 商議契約內容,對原告提出之期待服務內容亦未回應,僅以兩造契約已成立,原告需依被告之服務流程填寫「工作申請單」(下稱工單) 始能提供服務搪塞。嗣因兩造對服務內容之認知有差異,被告先於108年10月17日由劉懿萱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再於108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此意,原告亦同意,並提出切結書及存摺影本予被告,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被告卻拒不返還受領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定金後,即與劉懿萱約定於9月17日在原告工作室進行簽約,然劉懿萱於該日上午11點至原告工作室後,僅見原告在工作室内來回走動,對劉懿萱置之不理,致劉懿萱等待至下午將近3點仍未簽約。其後被告建立Line工作群組,並上傳「流程/禁忌事項/工聯單」相簿,及上傳「新聞媒體專業契約書」,供原告作審閱,並不斷與原告作互動,然原告均未積極理會,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故本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未能提供服務,原告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解除契約,自屬非法。另被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原告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尚屬無據。縱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意親自到高雄辦理切結,合意解除契約的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15日委託被告為系爭媒體服務,總價17萬元,已支付定金3萬元等情,有收據影本及兩造來往之line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17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並提出劉懿萱於108年10月17日之line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寄送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67、163-167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予原告?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
1、經查,劉懿萱於108年9月15日至原告工作室洽談系爭媒服務後,於翌日9月16日將15日商談之內容以line傳送給原告:再麻煩您過目昨日的會議記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我就要麻煩客服人員擬定合約了,會議內容大略為1.曝光全美300家電子新聞媒體方案,總金額160,000元(未稅價);2.贈:a美國電子新聞稿件翻譯、b贈送臺灣2-3家電子媒體、c大陸媒體1-3家;3.款項備註:9月15日預收定金3萬元、4.需要再補上形象照及教學照及發票抬頭和統編;5.需求:因老師(即原告)9月17日出國,希望稿件能在9月20日前上稿,讓老師在美國參加會議時就可以使用;6.露出方向:教學創業指導、眉眼唇紋繡客製化服務協會曝光度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由上內容可知,兩造於108年9月15日會議時僅談及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全球媒體曝光方案、總價金、定金及被告贈送之媒體家數等,對於全球媒體曝光方案之細節及具體內容則未敘及,而是留待日後簽訂正式合約書時確認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雖成立口頭之服務契約,但對服務內容之細節並未達成一致,須以書面契約定之,尚可採信。次查,另從兩造之line內容可知,原告之受託人林羿棻3次要求被告儘快簽約以確認工作內容及方式,被告之代理人則回稱,其沒有議約的權限,而未議約;林羿棻請求原告依被告之內容製作媒體曝光方案,被告則回稱,被告有自己的流程,請原告填寫工單以利設計方案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可明(見本院卷第131-171頁),故系爭媒體服務未能進行,乃兩造對簽約、工作之內容、流程互有爭執所致,被告抗辯全可歸責於原告,並無可採。嗣被告認為兩造對曝光方案之認知有差異,由劉懿萱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告知原告:若老師(即原告)執意退款,3萬元王理長(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覺得不須糾結;王理事要求老師提供本人帳號,並親自前往高雄公司辦理終止親簽切結,下月底才能退款,我們的合作在法律上正式中止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於108年11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然經本公司考量後,仍願退還定金,並請林羿棻轉知原告依照本公司之作業流程辦理退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收到劉懿萱108年10月17日之line內容後,即於108年10月18日將切結書及銀行存摺傳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兩造在履約之過程中雖有諸多齟齬,然被告希望兩造未來還有合作之機會,願意讓步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退還定金,原告亦同意解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契約,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及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告知原告願返還受領之定金,自有解除契約之意,而原告亦同意之,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媒體服務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縱有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未前往被告在高雄之公司親自簽立切結書,解除契約之條件未成就,契約尚未解除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8年10月18日將親簽之切結書及銀行存摺傳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已如前述,雖未親至被告之高雄公司簽立切結書,惟被告要求原告親自至高雄簽立切結書,無非是確認原告確有解約之意,以免再生糾紛,然上開切結書既係原告親自簽名,表示有解約之意,已符合被告要求之條件,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予原告?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媒體服務,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定金及自108年9月15日受領日起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准許之。被告雖於存證信函稱應從定金中扣除行政手續費10%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何謂行政手續費及已支出之證明,所辯應予扣除,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