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杜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偵查中指明其毒品係向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其他正犯,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04號案偵辦中,經核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杜瑞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2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興街口之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瑞祥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163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正犯刻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4號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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