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張添慶 相對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餘由相對人所預納,合計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91,60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6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