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21時57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裁決科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惟因異議人僅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若遭吊扣將影響全家生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又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字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已如前所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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