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至臺中縣○○鄉○○村○○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圍牆旁之角鋼鐵十二個、鐵捲門片二十二片、中捲門鍊一個及捲門座一個等物(計約新臺幣三百餘元),得手後先搬運至上開客貨兩用車旁地上放置,甫於將竊得物品搬置於該客貨兩用車內,尚未搬運完畢之際,即為甲○○發現予以制止,因乙○○拒不聽從,甲○○乃拔下前開客貨兩用車之鑰匙並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趕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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