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任義明
被   告  陳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按月
於每月10前匯款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詎被告自10
7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自108年2月間起多
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積欠自
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936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墊付。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
償其積欠之107年6、7月租金,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
迄今已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1項後段及第7條第7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9月1日送達生效)。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原告代墊水、
電及瓦斯費之利益共計94,169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時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7,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9元。(三)
被告應自108年9月2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8年9月1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
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
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
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
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
號解釋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第6條
第1項後段及第7條第7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
0元。議定於每月10日匯款交付甲方(即原告);若有拖
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甲方
得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甲方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2.系爭房屋為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及系爭租約可稽(本院卷第25、35、
8、9頁)。而兩造於原訂之10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
滿後,即未再訂立新約,仍以原租賃條件續租,此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8頁),故兩造間租約自應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自108年2月間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催繳,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或置之不理等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52至56頁
),是被告租金支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繳,至原告於10
8年7月24日(見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過
相當時期,被告仍未繳付,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償積欠之
租金(107年6、7月份),其積欠原告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再依原告所述,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前1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現居址,經10日生效,應於同年0月0日生
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前揭系爭
租約約定及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91,233元【計算式:7,000元×(13+1/30
)月=91,233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
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再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天然
瓦斯費,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而依原告主張
,該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返還原告,迄今
被告仍積欠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水
、電及瓦斯費共2,936元未返還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郵局存簿轉帳紀錄等為佐(
本院卷第52至7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水、
電、瓦斯未繳納費用而由原告代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付之水、電、瓦斯費2,936元,即屬
有據。
3.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比照系爭租約所定每月之租金額7,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年9
月2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9元【計算式:
租金91,233元+水、電、瓦斯費2,936元=94,169元】,及
自108年9月2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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