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審理中,並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對林健隆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健隆於民國114年7月19日6時45分許,於舍房內因與其他收容人發生口語糾紛,而情緒躁動,影響同房收容人。聲請人認被告有脫逃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遂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戒護至中央臺觀察瞭解,施用時間為114年7月19日6時47分至同日7時30分許。聲請人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時向本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4年7月1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衡以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與人發生口語糾紛而情緒躁動,影響同房其他收容人,足認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管理,顯有脫逃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復參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且使被告離開舍房而暫至中央臺觀察瞭解,顯未逾必要程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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