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26號聲請人 張文亮
徐火瑞 陳花春
5樓 吳麗英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鴻穎企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具備相關資料文件以供本院備查。查聲請人欠缺公司法第32
6條、第327條所定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文件及催報債權之文件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連續三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到院,惟聲請人於96年9月6日收到上開通知後迄今僅補正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
1紙,其餘事項均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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