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03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向警員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有據。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僅空言泛稱不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臨檢查獲過程中,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徵有反省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構成自首等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不服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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