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承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相對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一○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1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於111年8月間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受理。
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均經本院查閱卷宗屬實,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6,700元,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即執行費用4,540元及執行債權54萬6,700元,合計55萬1,240元,於3年4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9萬1,873元(計算式:55萬1,240元×5%×(3+4/12)年=9萬1,873元),爰取其概數9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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