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朗(原名王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108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貳公克、零點肆零參公克、零點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峻朗(原名王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大飯店某房間內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0.264公克、0.419公克、0.748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52公克、0.403公克、0.7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王峻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11月5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A1084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A108473)。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金分駐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3020號)1份。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三、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非佳,及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七、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4公克、0.419公克、0.74
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52公克、0.403公克、0.73
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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