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富具保人歐雅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歐雅君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雅君因受刑人張永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月16日 雲檢亮 自112執2545字第1139001609號函文、113年2月16日雲檢亮自112執2545字第1139004494號函文、113年2月16日雲檢亮自112執2545字第1139004491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3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979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059號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受刑人之前有跟我說不會到案執行,他要跑路,目前無法提供受刑人之聯絡方式,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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