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許勝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其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勝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被告許勝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8日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勝為甫於同日13時許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值淨重29.3400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許勝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