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134號

原告 林賴素麗

訴訟代理人 唐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簡略事實,惟未記載向被告請求何種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敘明請求金額、醫療費用、各項費用之詳細計算式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居人,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提出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敘明請求金額、醫療費用、各項費用之詳細計算式,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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