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4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