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99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臺北縣新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9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8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5月25日止共積欠430,624元(
含信用卡帳款399,405元、利息31,219元)未給付,其中399
,405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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