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齊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149至15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榮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如附表所示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一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0.30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三注射針筒1支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齊榮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口,自齊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08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齊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080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080公克)含有毒品殘渣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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