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宜安

訴訟代理人 陳迪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葦 間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並應具狀補正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迪上訴之委任狀,並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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