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緯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甲○○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居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所涉部分另行審理中),及於同年11月1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於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以LINE將臺銀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佯為美國將軍而於網路上與丁○○結識,並於110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丁○○佯稱在葉門打仗,欲離職須繳款美金3萬元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臺銀帳戶遭乙○○提領,甲○○則因提供臺銀帳戶而自乙○○獲得4萬元之對價。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開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及對話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微信對話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1頁、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開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又積欠債務,因而貪圖乙○○允諾之報酬,提供帳戶予乙○○使用,助長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目、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父母、兒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自乙○○所獲得出租臺銀帳戶之對價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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