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仲
蔡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仲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須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南北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清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路之際,適有被告蔡素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素娟亦疏未注意及此,2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清仲右臂部挫傷、下背鈍傷及加劇第3,4、4,5及第5腰椎第1薦椎退化性滑脫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告訴人蔡素娟則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雙手臂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8年6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俱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