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9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9年1月12日傍晚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松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