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鼎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5年4月│新北地院105│105年5月20日│新北地院105│105年9月5日│││駕駛致公│,如易科罰金│10日│年度審交簡字││年度審交簡字││││共危險罪│,以新臺幣1││第228號││第228號│││││千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5年4月│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23日│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23日│││駕駛致公│,如易科罰金│2日│年度交簡上字││年度交簡上字││││共危險罪│,以新臺幣1││第181號││第181號│││││千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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