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蘇桓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其違規當日遭員警攔停並開立無照騎乘摩托車之紅單,事後未收到任何通知(包含繳款無照騎乘摩托車罰單繳費信件),嗣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送達裁決書才知其遭吊扣駕駛執照,在收到裁決書前未曾通知原告就擅自更改處罰事實,與員警當時開立之罰單完全不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471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送達裁決書才知其遭吊
扣駕駛執照,裁決書的處罰事實與當時被開的罰單不同等語。惟查,原告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經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然原告未遵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之行為。又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違規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而其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故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㈡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機車」乙事,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原告駕籍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3至6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嗣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送達裁決書才知其遭吊
扣駕駛執照,裁決書的處罰事實與當時被開的罰單不同等語,惟查:
⒈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攜帶駕駛執照,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復於109年12月17日繳送駕駛執照,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存卷供參(見雄院卷第49至51、55頁),原告自應知悉前處分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屆滿前將無從遵守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等情。原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雄院卷第53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規則,是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竟仍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從而,原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19日才知其遭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裁決書之處罰事實與當時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不同等語。然查,原告為警攔查時,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仍處吊扣期間,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是依交通部「我國駕駛執照持照狀態及駕駛車種適法性對照表」,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論處,並無違誤。至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無照駕駛」部分,業經被告於原處分更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