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洪裕銘洪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4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9,335元。大眾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原告書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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