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佑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1號、偵字第27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者,其上訴是否合法,應視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而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鉦(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後,該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業於104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王秋聲收受一情,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之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算,且因上訴人住居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
104年5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