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034Z(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AV000-A112034Z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20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不予揭露,下稱A女。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034Z(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169至17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故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
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
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住一屋多年之叔嫂關係,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中年人士,對於叔嫂間互動分際應有相當了解,被告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欲之目的,乘A女熟睡之際潛入A女房內對不知抗拒之A女撫摸其腳踝及小腿,於形跡敗露A女驚醒後為阻止A女求救、大聲呼喊,又以手摀住A女嘴巴及掐住A女脖子致其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被告所為對A女造成之心理壓力顯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 被告於對於本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有當庭向A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各次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就乘機猥褻罪部分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5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於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