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35號原告 鄭璧欣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A地點)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另於112年5月28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B地點)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由民眾於112年5月29日提供檢舉影片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提出申訴,被告查復後仍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8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B,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思源路匝道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變換而行駛在思源路外側第3車道並減速行駛,然外側第4車道另有白色自小客車欲強行切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又於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後,白色自小客車加速超車、該車駕駛人左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再於嗣後惡意檢舉原告,原處分A、B未審酌上情等情。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
(二)查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檔案時間2023/5/2815:26:36至15:26:39,可見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左側車道,其行駛左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但系爭車輛卻先打左轉方向燈;系爭A地點為2線車道,以車道線為劃分;檔案時間2023/5/2815:26:39,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檔案時間2023/5/2815:26:43,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然方向燈僅閃爍3下,至檔案時間2023/5/2815:
26:44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顯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三)查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檔案時間2023/5/2815:28:33至15:28:36,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右側車道,其欲向左跨越路面車道線駛進左側直行車道,於轉彎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且與後車間不足1個車身距離,其違規行為屬實(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
(四)原告雖主張白色自小客車惡意逼車,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並無所謂「突發狀況」存在,無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緊迫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A地點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經查,觀諸卷附檢舉影片檔案及截圖照片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6:36至15:26:39,可見系爭A地點為2線車道,以車道線為劃分,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左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6:
39,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位置在大燈下方)亮起;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6:43,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然右轉方向燈僅閃爍3下即滅,惟斯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
15:26:44,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顯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非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B地點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查,觀諸卷附檢舉影片檔案及截圖照片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8:31至15:28:32,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右側車道,其向左跨越路面車道線欲駛進左側直行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8:32至
15:28:33,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越車道線,然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檔案顯示時間2023/5/2815:28:
34至15:28:35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足認其違規行為屬實。
(四)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在系爭A、B地點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遭白色自小客車逼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A、B地點,自檢舉影片中無法看出有無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逼迫靠近,且亦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案違規行為無關,難據此認原處分
A、B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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