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伍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71,69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90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
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則簽立契
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丙○○自94年10月
1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6
5,55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信用卡
契約所約定,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而所謂連
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分別積
欠原告271,692元、365,553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