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2號抗告人 蕭金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陽壽 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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