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1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王耀駿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實施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9頁、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椅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4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集美檳榔店,與其父因故發生爭執,員警王耀駿接獲報案通知於同日2時56分許趕赴上址現場處理,李政憲於同日3時3分許2度手持椅子欲攻擊其父,王耀駿見狀對李政憲噴灑辣椒水,詎料李政憲明知王耀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犯意,在上址,手持椅子丟擲王耀駿,王耀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王耀駿施強暴行為,妨害王耀駿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耀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王耀駿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書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告訴人王耀駿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柯博齡
檢察官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