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3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4行關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4至7行關於詐騙過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第11至12行關於報酬及交回贓款部分更正為「黃明達於108年6月18日領款完畢並依『 阿誠 』指示將贓款放在信封內,丟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欄中第2行「奶粉」之記載應更正為「亞培葡勝納SR菁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誠」、「T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漢中街郵局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將贓款放在「阿誠」指定之地點以轉交回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明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誠」、「T娜」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防制法部分,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加以補充,然該罪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造成本件多名告訴人受到相當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2、121至123、125至126頁),然被告亦自承雖有達成調解,然迄至109年7月間仍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果菜市場工作,後來失業待業中因急於找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於同日前往領款,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或類似,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受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以及被告參與之情節、參與之犯罪次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本案當日去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就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5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
5至8所示部分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其迄於
109年7月24日本院開庭時,均未給付約定之分期款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亦如前述,是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較為邊緣角色,其等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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